【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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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1165000001018334922650209001W00 | 责任主体 | 自治区公安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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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对象 | 自然人 |
承办机构 | 高等级公路支队及下属大队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03年10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 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 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
办理结果 |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