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关于对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区直机关、自治区级企事业单位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的公示
发布时间: 2026-09-18 14:06 发布人: 访问量:

            关于对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区直机关、自治区级企事业单位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的公示

现将公安厅网安总队对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区直机关、自治区级企事业单位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相关事项公示如下:

一、权利类型:行政确认。

二、实施层级及权限:负责开展我区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区直机关、自治区级企事业单位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相关工作。

三、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26-01-01施行)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应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实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部门规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联合发布(公通字〔200743号)

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定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四、责任事项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第二十七条确定了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以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要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六条、第十五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原则,对第二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在定级确定后30日内到属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等级保护备案;系统等级发生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备案完成后,应当落实对应等级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防护措施,按要求开展等级测评、隐患整改,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

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项:应当如实提供备案文件、证明材料;不得隐瞒、虚假报送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第二十七条以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要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对信息系统按等级开展等级测评:对已定级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每年至少1次等级测评、对已定级二级信息系统自行开展安全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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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安全保卫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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