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03-21 22:23 发布人: 治安总队 访问量:

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安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23222日至2023322日,2023322日前,公众可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反馈意见。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联系电话:0991-5811287

邮箱:471085907@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基本原则】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依法管理、便捷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基本制度】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临时居住登记凭证是在居住地居住,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统筹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监管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相关单位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与管理、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工作。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社区等单位(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奖励与表彰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十条【信息采集项目】流动人口信息采集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政治面貌、职业和工作单位、婚姻状况、受教育状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采集和报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报送信息:

(一)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3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起3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3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于知悉后的3日内,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四)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

(五)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六)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应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信息采集和报送】流动人口在接受信息采集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报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报送虚假的流动人口信息,对于身份不明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信息安全与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登记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三日以上的流动人口,由居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十五条居住登记例外情形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在居住地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

(三)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四)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六条【居住证】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七条【居住起算时间】流动人口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设区的市按照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居住证申领材料】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九条居住证受理】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登记申报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条【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相关管理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权益保护】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公共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在居住地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七)参加社会保险;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便利】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五条【基本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应当为具有就业意愿的流动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七)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行为;

(八)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共卫生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住房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畴,流动人口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对符合当地公租房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住房困难家庭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子女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法制宣传与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和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社会救助】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依法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服务】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三条【经商保障】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居住证持有人自主创业提供注册登记、税收、信贷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实时共享,具备为流动人口及相关社会主体提供全面、优质、便捷、高效、一体化的信息服务功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不适用本条例的人员范围】 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条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条例(草案)》起草说明.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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