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 2023-11-30 11:47 发布人: 边境管理总队 访问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一般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边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边境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边境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违反《边境管理条例》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边境管理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法定从重情节。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收缴。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具体裁量基准

第十条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再次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

2.二人以上共同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经劝阻及时返回的,给予警告。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经劝阻拒不返回的;

2.再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无有效证件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2.多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3.进入边境管理区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2.以营利为目的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为二人以上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2.多次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

2.以营利为目的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为二人以上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

2.多次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给予警告。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2.以营利为目的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收留、安置二人以上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2.多次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3.被收留、安置的无有效证件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给予警告。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

2.以营利为目的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

2.留宿多名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

3.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在被留宿期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造成牲畜越界,且一次越界牲畜在大畜2头(匹)或者小畜5头(匹)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造成牲畜越界,但一次越界牲畜在大畜2头(匹)以上10头(匹)以下,或者小畜5头(匹)以上20头(匹)以下的;

2.再次造成牲畜越界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造成牲畜越界的;

2.一次越界牲畜达到大畜10头(匹)或者小畜20头(匹)以上的;

3.因牲畜越界造成边防设施损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或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超出限定时间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

2.初次超出跨境经贸合作区限定时间,且超过时间在十日以下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

2.初次超出跨境经贸合作区限定时间,且超过时间在十日以上的;

3.再次超出跨境经贸合作区限定时间;

4.二人以上共同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

5.采取破坏隔离设施等手段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处物品货值一倍以下罚款。

(二)再次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处物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物品货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采取损坏隔离设施等手段,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

2.多次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

3.二人以上共同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经劝阻离开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经劝阻拒绝离开的;

2.再次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2.二人以上共同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3.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

2.二人以上共同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

2.二人以上共同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

2.二人以上共同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

3.进入边境地带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达到大畜2头(匹)或者小畜5头(匹)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达到大畜2头(匹)以上10头(匹)以下,或者小畜5头(匹)以上20头(匹)以下的;

2.再次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达到大畜10头(匹)或者小畜20头(匹)以上的;

2.多次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

3.二人以上共同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

2.二人以上共同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

3.因未在指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拍摄军事设施等重点场所和部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

2.二人以上共同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2.组织、运送二人以上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3.二人以上共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4.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2.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二人以上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2.组织、运送二人以上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3.二人以上共同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4.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2.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二人以上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第二十八条  再次,是指一年内第二次实施违反《边境管理条例》的行为;多次,是指三次以上;本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但对分段连续计(记)数中的重叠数字,以上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边境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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