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一般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边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边境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边境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违反《边境管理条例》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边境管理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法定从重情节。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收缴。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具体裁量基准
第十条 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再次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
2.二人以上共同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经劝阻及时返回的,给予警告。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经劝阻拒不返回的;
2.再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无有效证件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2.多次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3.进入边境管理区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2.以营利为目的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为二人以上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2.多次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
2.以营利为目的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为二人以上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
2.多次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给予警告。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2.以营利为目的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收留、安置二人以上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2.多次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3.被收留、安置的无有效证件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给予警告。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
2.以营利为目的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
2.留宿多名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
3.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登记的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在被留宿期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造成牲畜越界,且一次越界牲畜在大畜2头(匹)或者小畜5头(匹)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造成牲畜越界,但一次越界牲畜在大畜2头(匹)以上10头(匹)以下,或者小畜5头(匹)以上20头(匹)以下的;
2.再次造成牲畜越界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造成牲畜越界的;
2.一次越界牲畜达到大畜10头(匹)或者小畜20头(匹)以上的;
3.因牲畜越界造成边防设施损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或者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超出限定时间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
2.初次超出跨境经贸合作区限定时间,且超过时间在十日以下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再次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
2.初次超出跨境经贸合作区限定时间,且超过时间在十日以上的;
3.再次超出跨境经贸合作区限定时间;
4.二人以上共同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
5.采取破坏隔离设施等手段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处物品货值一倍以下罚款。
(二)再次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处物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物品货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采取损坏隔离设施等手段,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
2.多次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
3.二人以上共同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经劝阻离开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经劝阻拒绝离开的;
2.再次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2.二人以上共同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3.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
2.二人以上共同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
2.二人以上共同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
2.二人以上共同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
3.进入边境地带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达到大畜2头(匹)或者小畜5头(匹)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达到大畜2头(匹)以上10头(匹)以下,或者小畜5头(匹)以上20头(匹)以下的;
2.再次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达到大畜10头(匹)或者小畜20头(匹)以上的;
2.多次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
3.二人以上共同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
2.二人以上共同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的;
3.因未在指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拍摄军事设施等重点场所和部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
2.二人以上共同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2.组织、运送二人以上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3.二人以上共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4.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2.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二人以上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根据《边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初次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2.组织、运送二人以上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3.二人以上共同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4.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2.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二人以上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再次,是指一年内第二次实施违反《边境管理条例》的行为;多次,是指三次以上;本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但对分段连续计(记)数中的重叠数字,“以上”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边境管理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