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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事项编码650209043W00责任主体自治区公安厅
类别行政处罚实施对象自然人
承办机构交警总队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
实施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安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追责情形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处罚程序的;
2.符合听证条件,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由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处罚工作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10.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1.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12.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不收费
办理结果

对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