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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事项编码650209021W00责任主体自治区公安厅
类别行政处罚实施对象自然人
承办机构交警总队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
实施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安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追责情形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处罚程序的;
2.符合听证条件,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由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处罚工作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10.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1.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12.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不收费
办理结果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书